2019年4月,台湾警方破获首宗以EOS为赌注的总统大选赌博DApp,引起区块链博弈应用的争议,也让人好奇其相关法律责任。
现行台湾法律中有3个法条规范赌博行为,分别是刑法第266条第1项的普通赌博罪、第268条的图利赌博罪或聚众赌博罪以及社会秩序维护法第84条的规范不成立刑法赌博罪的赌博行为。三者的立法目的、规范的行为以及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
刑法第266条: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赌博财物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但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赌者,不在此限。当场赌博之器具与在赌台或兑换筹码处之财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目前有多条公链上提供了各种DApp应用,较具规模者为以太坊、EOS以及TRON,其公链技术特征及共识机制各有不同,但在法律责任的判定上,重点在「公共场所」、「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在一般网站上或者EOS公链上,是否该视作公共场所?
过往的法院判决对此宽严解释各有不同,针对网络平台的签赌案,有法院认为「虽为虚空间,但可供不特定之多数人藉计算机主机、相关设备达成传输功能,因此符合在公众得出入场所要件」;也有相反的见解,认为第266条公然赌博罪应该限于在公开公然的状态赌博的情形才算,例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号判决:「计算机网络赌博而个人经由私下设定特定之密码账号,与计算机联机上线至该网站,其赌博活动及内容具有一定封闭性,仅为对向参与赌博之人私下联系,其他民众无从知悉其等对赌之事,形同一个封闭、隐密之空间」──在网络签赌的下注交换讯息具有隐私性,因为该签注内容或活动并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有公开性,所以法院认为不能论以刑法第266条第1项赌博罪。
所以,并不是在网络上赌博就一定触犯第266条公然赌博罪,问题是,DApp博弈游戏通常是用智能合约来自动执行的,而各方的下注内容,哪个钱包地址投注了多少,理论上是公开的,因此其下注内容是否具有隐私性,适不适用上述的最高法院见解,是有疑问的。
另外,刑法还有第226条但书:「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赌者,不在此限」,这可以在法庭上藉此争执,但此一项目的举证并不容易。
如果在以太坊公链开发了一项对外的博彩游戏,例如之前很红的Fomo3,那么DApp开发者会有事吗?
「不一定。」每个律师大概都会这样告诉你:「要看情况。」
刑法第268条:意图营利,供给赌博场所或聚众赌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此处有个迷思:不少博弈业者或者赌客认为服务器架国外就可以躲过中华民国刑法的追诉,这是错误的观念,就算服务器在国外,还要看刑法第4条:犯罪之行为或结果,有一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者,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
在区块链世界,如果用的是公链,例如EOS刚好有一个超级节点显示在台湾,对行为地或结果地的认定都会不利,因此就算服务器架在国外,仍然建议请律师或外部专家事前评估。
至于「赌博场所」,就没有什么法律上的认定争议,按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号刑事判决来看,「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赌博财物即可,非谓须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间之场地始足为之,电话、传真、网络均可为传达赌博讯息之工具,例如主观上有营利意图而提供网址供人赌博财物者,亦属提供赌博场所之一种」,使用网络提供平台让人赌博,估计是躲不掉这条判决的。
另外,刑法第268条处罚的是提供场所赌博的业者,换句话说,如果今天来共襄盛举的人都没有进行法律意义上的赌博行为,只是在玩一场游戏,那么逻辑上就不存在所谓的赌博场所,就不可能落入到这一条中。
至于所谓的「赌博行为」,按照台湾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9号刑事判决,须能够将赌博赢得的分数或点数向提供机台或场所的人直接换成财物始构成──意思是,如果玩家在游戏里用筹码下注,纵使玩家赢得更多筹码,只要业者没有提供兑换提现的管道,整个活动就不能称之为刑法意义上的赌博行为,也就是大家常常听到的RMG(真金游戏,Real Money Game)。
但,法院的见解并非完全一致;假设某个赌盘只有提供筹码,却利用另一个名义、人头或机制让后续筹码得以兑换,那么仍旧有判决法认为,这一伙人都是刑法第268条的正犯或共犯。
用实际例子来看,在PTT(台湾最大的电子布告栏)用P币开赌盘,犯法吗?
基本上,PTT上的P币没有直接兑换成新台币的机制,顶多是乡民自己私下兑换交易,因此如果开赌盘的人没有提供P币兑换新台币的管道,也没有找人头提供兑换服务,按照现行实务的认定,赌博行为是不成立的;没有赌博行为,自然没有开设赌场的问题。
进一步来说,DApp博弈应用中通常直接以特定虚拟通货来下注,如果连点数都没有提供,更不用说兑换法币,这样的机制能否被算进「赌博财物」行为,目前是没有实务见解的。
#结语
DApp是个有趣的世界,不只是游戏,相信未来会扮演着更重要的角色;但,不要以为打着区块链之名就能规避法律责任,尤其涉及较敏感的博弈产业,在开发或做决策前,记得征询专业律师。 |